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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污染饮用水源被起诉

时间:2016-09-28 来源:大河网 作者:佚名


9月27日上午,河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洛阳市中级法院近日受理的我省社会公益组织诉一养殖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有关情况进行发布。洛阳市中级法院副院长刘宝通报了案件受理情况,洛阳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志强通报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情况。该案是继“6·19非法转运汞触媒危险废物公益诉讼案”后,我省法院受理的第二起由本省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同时也是全省第一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   

据通报,9月19日,河南省企业社会责任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社会责任中心)作为原告,以洛阳市吉利区辉鹏养殖专业合作社、关同高、河南省国有孟州林场为被告,向洛阳市中级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社会责任中心诉称,自1993年起,关同高在孟州林场东南部建养殖场从事畜禽养殖活动至今。该养殖场未依法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养殖废水一部分经两个水泥沉淀池简单沉淀后经二道河进入黄河,另一部分直接排入无防渗措施的渗坑,养殖粪便露天堆放在围墙外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渗坑中,未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据了解,关同高的养殖场位于孟州林场东南部,地理位置上被洛阳市吉利区所围合,而行政管辖上隶属于孟州市,该地属于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2013年7月10日和2013年9月12日,环保部门两次向关同高的养殖场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影响饮用水源地的养殖建筑设施,消除污染,恢复地貌。但该养殖场仍然在从事养殖、排污活动。   

社会责任中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下责任:1.立即停止实施排放污水、臭气、粪便等侵权行为;2.排除危害,拆除养殖场所和设施,或承担相应的代履行费用;3.采取措施,消除其养殖行为造成的污染,将污染物和现场垃圾清理完毕,或承担相应的代履行费用;4.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   

同日,洛阳市检察院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对社会责任中心提起的该诉讼予以支持。   

立案登记后,洛阳市中级法院对社会责任中心的起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社会责任中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被告环境违法行为的损害结果地为洛阳市吉利区,属洛阳市中级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于当日作出准予立案的决定,并下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   

9月20日,洛阳市中级法院依法对三被告直接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同时向对被告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孟州市环保局、洛阳市吉利区环保分局进行告知。依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洛阳市中级法院于9月22日在省法院官方网站上将此案受理情况予以公告。   

刘宝表示,从公益诉讼的价值来看,其具有显着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态权益、生命健康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换句话讲,只要侵权人的行为对环境或生态具有潜在的重大风险,符合条件的公益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本案非常明显地体现了这一点。   

刘志强表示,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只能由权益受到侵害的或者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需要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介入。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独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就需要有关组织给予协助和支持,运用社会力量,帮助单位或者个人实现诉讼权利。特别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是社会环保公益组织,调查取证时可能会遇到阻力,面临证据难以获取、难以固定等困难,需要相关机关的介入和参与。根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案中,洛阳市检察院对社会责任中心的起诉进行支持,可以有效地发挥组织优势和专业优势,帮助社会责任中心进行调查取证,有利于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及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

责任编辑:王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