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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防止疫情传入 禁止进口比利时、日本的猪及其产品

时间:2018-10-10 来源:海关总署 作者:佚名


  导语: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比利时、日本的猪、野猪及其产品要加强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海关总署、农业农村部发布公告,为防止疫情传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比利时、日本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比利时、日本的猪、野猪及其产品要加强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18年第123号(关于防止日本猪瘟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2018年9月9日,日本岐阜县发生1起古典猪瘟疫情。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日本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日本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的有效期内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日本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自日本的猪、野猪及其产品要加强检疫,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旅客携带来自日本的猪、野猪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进境船舶、航空器和铁路列车等运输工具上,如发现有来自日本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且在我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日本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地海关、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

  2018年9月28日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公告2018年第124号(关于防止比利时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公告)

  9月14日,比利时官方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紧急通报,该国境内发生2起非洲猪瘟疫情。为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防止疫情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比利时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停止签发从比利时输入猪、野猪及其产品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撤销已经签发有效期内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启运的来自比利时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启运的来自比利时的猪、野猪及其产品要加强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三、禁止寄递或旅客携带来自比利时的猪、野猪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四、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进境船舶、航空器和铁路列车等运输工具上,如发现有来自比利时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且在我国境内停留或者运行期间,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启封动用。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五、对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入境的来自比利时的猪、野猪及其产品,一律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各地海关、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农业农村部

  2018年9月29日